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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企业产权变动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办法(试行)

[所属分类:行业新闻] [发布时间:2012-3-12] [发布人:管理员] [阅读次数:] [返回]

        关于对在企业产权变动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规定,在产权变动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损失危险的行为。
    第三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查处:
    (一)不如实或者不充分披露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不如实或者不充分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
    (二)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在进行资产评估时藏匿国有资产、授意压低评估价值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具备转让资格,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转让或者无偿转让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企业经营管理层滥用职权,违规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有关环节,或者故意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为转让国有产权设置障碍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易手续或者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
    (八)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九) 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十)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十一)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到境外,或者将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含境外)及投资收益游离于企业账外,脱离或者逃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
    (十二)截留、隐匿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十三)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十四)有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损失危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批准转让机构应当中止其产权转让活动,待问题解决后,可继续进行国有产权转让;对国有产权变动已经结束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依法依规追缴流失的国有资产,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追究党纪责任的同时,追缴流失的国有资产。
    第六条 从事审计、资产评估、验资、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在企业产权变动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需要追究政纪责任,是公务员的,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处理;是企业单位人员的,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12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依法提起诉讼的,其相关赔偿问题由人民法院裁定。收缴的赔偿金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负有责任,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因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流失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对直属企业(含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必要时可以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予以调查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参加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的机构要严格审核、把关,并督促其依法执业。对于中介机构违规执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追究党纪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对聘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机关应当建议其主管单位对其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中,要严格依法进行,切实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对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变动中的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已改制结束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烟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烟台市监察局、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执行上级规定。
(烟纪发[200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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